2025. 12. 01 |范建得|風傳媒
延伸閱讀請見原報導:https://www.storm.mg/article/11083694#page1
在全球碳市場快速發展,而各國相繼制定法規之際,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(PACM)逐漸描繪出全球「高完整性碳信用」的核心架構。這個由 UNFCCC直接監管的機制,不只是另一種碳權,更重新定義了國家自定貢獻(NDC)與企業抵換(offset )之間的權利分際。換言之,第6.4條讓每一噸的減量都具備了新身分,而它究竟是國家的?企業可否取得?額度能否出境?又必須在哪些情況下進行對應跨境調整(CA)?應該是最受到關注者。
依據2025年最終的《巴黎協定》締約方最終決議草案議(FCCC/PA/CMA/2025/L.10 – Draft decision -/CMA.7 (Advance Version)),已進一步確定了這個架構,其中包括要求所有國家明確揭露「分享調適基金的額度(Sharing of Proceeds; SOP)」與「貢獻全球淨減量而取消的額度(Othe Mitigation of Global Emissions; OMGE)」 。這意味著,第6.4 條將嚴格限制國家與企業的額度可利用空間,同時提高透明度與問責的要求。
本文將從最新的國際規範出發,討論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如何「劃分」國家NDC使用空間、企業抵換的空間與前提要件,以及外國企業是否能被地主國(Host Party)授權使用其額度。
*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規定,所有由減量活動產生的減量成果皆視為源自並屬於地主國,該國可決定哪些減量要留給自己、授權其他締約方,或授權國內外機構使用。
1、A6.4ER回應公民團體期待的制度設計:先扣掉SOP與OMGE的全球淨零貢獻,才談NDC與企業的使用空間
依據先前已生效的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規則,每一單位A6.4ER(Article 6.4 Emission Reductions)在發行時,就先要被制度化的自動提撥5%作為調適基金之使用(SOP in-kind;且在減緩全球總排碳量(OMGE)之應用時,自動註銷至少2%的額度,不屬於任何國家或企業,以表彰對全球淨零的貢獻。這部分在已被納入決議文本,並要求締約方必須在年度報告中揭露兩者的確切數量。舉例來說,若要發行100噸減量額度,將會先被扣除7 噸(5% +2%,剩下的93(93%)噸才是地主國(Host Part)真正享有的分配空間,而這個分配空間將是後續所有政治、經濟與企業談判的重點。)
2、NDC與企業抵換的分配空間將植基於地主國的授權政策
依據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的規定,所有由減量活動產生的減量成果(權利)皆視為源自並屬於地主國,該國可以決定哪些減量要留給自己(直接計入本國自願減量貢獻NDC)、授權給其他締約方(作為國與國之間移轉的ITMOs)之使用,或授權給國內外機構(含企業)之使用。
所謂「授權(authorization)」是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整個制度的核心關鍵。當地主國授權從事非國家本國自用之國際用途(包括外國企業的抵換)時,授權的對應義務就包括:(1)在該國氣候帳冊上做相對應的跨境調整(Corresponding Adjustment, CA),且(2)盡到透明報告義務,諸如明確報告其分配、使用與剩餘量。
準此,目前許多在積極建設排放交易市場的國家,都必須認真思考:是否要保留達成NDC所需的量?以可把多少額度賣給外國政府、機構或企業,以吸引投資或賺取利益?這些正是《巴黎協定》第 6.4條或將帶來的最新碳金融實務。
3、外國企業有沒有合法取得額度的空間?
對許多企業而言,最關心的問題應該是,可否合法取得地主國的A6.4ER授權並作為抵換之用?答案是可以,但必須面對公約、地主國及其所屬國的高度管制。依據第6.4條規則與法定授權架構,地主國可以把A6.4ER授權給公私實體(public and private entities),且不限於國內企業。準此,條約主體雖然是國家,但最終使用者可以是任何獲授權之實體,包括境外大型企業、航空公司、金融機構、跨國供應鏈之成員等。
具體的說,真正的判準不是國籍,而是下列三個要件:
在符合這三個要件前提下,外國企業不僅能使用A6.4ER,甚至能以「完整抵換」的方式入帳,避免重複計算。此外,基於自願性市場規範如VCMI、ICVCM也日趨嚴格,例如,《VCMI Claims Code of Practice》 與最新發布的《Scope 3 Action Code》皆明確要求:企業應先制定符合科學基礎減量目標(SBTi-aligned)、,並確保碳權的使用僅能填補一定比例的剩餘排放缺口(例如Scope 3 的抵換量不得超過 25%。)。此外,在2026年起,企業僅能採用高品質認證的碳權,包括ICVCM 標記的CCP(核心碳原則)碳權或依Article 6.4核發的 A6.4ER。從而具備CA條件的A6.4ER反將成為外國企業最具公信力的抵換選擇。
4、未經授權(Non-authorized)A6.4ER難以被當作抵換額度
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同時也將另一種常見狀況纳入規範,亦即對於未經授權之減碳成果,仍會被直接計入地主國的NDC,此時雖企業依然可以購買,但卻只能用作支持地主國達成NDC目標,或作為氣候貢獻(非碳中和)之主張(contribution claim)、ESG或供應鏈合作之用,但不能用於主張「抵換自身排放」,以免被指控雙重核算。基本上,這類額度在國際自律規範(如 VCMI Claims Code)中已被歸類為貢獻型而非抵換型工具。這點對許多可能誤用額度的企業聲譽風險至關重要。
5、第6.4條正在重新分配全球減量過積程中,國家、企業與市場間的平衡
綜上,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帶來的全球新格局是:每一噸碳的減量都有了國籍,而外國企業想取得抵換權,就必須得到地主國的正式授權與跨境相應調整(CA)。對國家而言,這迫使企業必須更精算NDC的操作空間,跨境調整與財政需求;對企業而言,顯然次級市場買賣正逐漸被先期合約、政府協定與授權程序取代。定這將是一種很不一樣的風險經營模式。
更重要的是,企業必須重新思考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的意義與價值;包括,不再是「我買一噸就抵一噸」,而是這一噸是否經過國家許可、全球帳冊一致、並符合完全透明要求的減量身分」準此,企業若能及早理解地主國政策方向、掌握授權與 跨境相應調整流程,將能取得高品質減量、降低合規與聲譽風險、並建立可信淨零路徑。
結語: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不是創建一個市場,而是提出一套氣候治理新邏輯
綜上,《巴黎協定》第6.4條的本質不是「另一種碳權」,而是重塑全球減量所有權的規則架構。在這套架構下,國家、企業、金融機構與供應鏈廠商都必須重新定位自己的角色;而在制度趨向嚴格、資訊品質要求提升、目的多元化的未來,高品質的 A6.4ER將成為全球碳市場中最具戰略價值的資產之一,而那些能夠理解NDC與抵換分配空間的企業,與地主國建立授權管道、並能管理跨境相應調整帳務風險的企業,將在這波轉型中取得難以複製的競爭優勢。
